01基本案情
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作为家长与北京某教育学校签订《家长须知事项与安全协议书》,就原告张某某(女,案发时不满3岁)托管事宜约定如下:校方将在本协议约定的营业时间内,对宝宝提供看护、认知教育、娱乐互动等服务。
年1月13日,原告在该校西山校区内进行户外活动时受伤。同日,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裂伤,产生相应医疗费(原告表示已报销完毕,未在本案中主张。)
年2月24日,原告在涉案西山校区进行室内活动,因其与刘某某相撞倒地导致头部受伤。同日,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前额裂伤,需进行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分别于3月4日、11日及14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及医疗费。
年3月28日,医院精神科就医,被诊断为焦虑状态。
年8月22日,原医院复诊,被诊断为面部癫痕,建议继续抗瘫痕治疗。年9月13日,医院复诊,被诊断为瘀痕,色红、质韧,凹陷于皮肤表面,建议手术修复,外用美皮护抗瘫痕治疗。原告支出诊察费和卫生材料费。
事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张某认为:北京某教育培训学校作为幼儿托管服务提供者,没有对原告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存在过错。现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教育学校应于赔偿。同时,原告作为未成年女孩,面部受伤对其今后身心发育均有严重影响,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故北京某教育学校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柳、张志康代理本案诉讼,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02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元、交通费.99元、护理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
03律师观点
京尹律师李春柳、张志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及危险识别能力十分有限,基于此,法律对幼儿园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集聚的场所苛以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规定在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推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北京某教育机构作为提供幼儿日托服务的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人员配备、室内外设施建设、维护及日常秩序管理中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尚不满三岁,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边均无管理人员对幼儿的现场活动进行指引和管理。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现场亦无管理人员及时制止,加之室内大门处于半开合状态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与人相撞摔倒受伤。
故北京某教育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